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550號
TYDM,108,桃簡,550,201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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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時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累犯部分,應 補充更正為「羅時杰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3 月、1 年4 月、1 年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550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105 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2張」,應予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時杰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 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新臺幣 (下同)1 萬5,000 元;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將罰金數額由1 萬5,000 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 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 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 用舊法論處。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 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 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竊盜所生損害,暨於警詢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均係其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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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遭 竊 品 項 │數量│價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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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麥香奶茶 │1 瓶│ 1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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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雞蛋 │1 盒│ 6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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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蓋奇巧克力 │6 條│ 9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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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一度贊泡麵 │2 包│ 9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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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26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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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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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