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小麗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小麗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因故再 與杜奇飛爭執後」應更正為「因袁小麗至護理站詢問其母親 生病住院之相關事由,恰巧遇見杜奇飛,雙方又一言不合起 爭執後」。⑵訊據被告袁小麗固於107 年12月2 日偵訊時矢 口否認犯行,而辯稱:伊未講「他是通緝犯!你們要小心一 點」云云,然其於107 年12月5 日偵訊時自承「我可能有講 了什麼話,可能有用詞不當,但我忘記我講什麼話,因為杜 奇飛長期都跟家人有很多官」、「我當時有對他說了重話, 但我說什麼我真的忘記了,我知道他很多官司,我對他的評 價很差」等語,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係針對告訴人所涉案件 而有所評論。再被告於107 年12月5 日偵訊時所自偕之證人 袁妙麗於該次偵訊時具結後證稱:106 年6 月22日有跟袁小 麗一同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當天袁小麗去護理站詢問母親的 事,杜奇飛衝過來對我們大吼大叫,用詞也很激烈,然我忘 記他罵了什麼,我姐姐(即被告)長期在國外,所以用詞不 精準,因為杜奇飛有騙我及我父親的錢,袁小麗只是想要指 責杜奇飛,所以我有跟袁小麗說她用詞不對,杜奇飛就大吼 你敢叫我通緝犯,我要叫警察上來等語,其雖為被告有所圓 詞,然仍可證被告確有指摘傳述告訴人涉及案件並有情緒性 之不當評論,否則以姊妹之親,證人袁妙麗殊無當場且當眾 指摘被告用詞不對之理。綜上,告訴人於警、偵訊指訴並證 稱被告當眾指摘並傳述「他是通緝犯!你們要小心一點」, 應可採信。復以,告訴人雖曾涉多案,然除84年間藏匿人犯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外,其餘或無 罪或不起訴處分,而其除於95年、97年間曾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外,其餘迄今均無遭通緝之紀錄,更 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之通緝案件最後亦因罪嫌不足而 獲不起訴處分,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 表、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案發時,告訴人顯 非通緝犯,自不得以告訴人十餘年前曾遭通緝而指被告所指 謫傳述之內容為真實。末以,林口長庚醫院雖以107 年10月 3 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750873號函覆龜山分局以「經與106 年6 月22日於本院病理大樓12樓值班護理人員確認,皆無聽 聞被告(袁小麗)辱罵他人事件之印象…」云云,然林口長 庚醫院之該項函覆距離案發日已有1 年3 月餘,而醫護人員 每日醫療案件亦多,值班護理人員已無印象,無非人情之常 ,況「已無印象」與「無此項事實」差距甚遠,不能以上開 函而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⑶被告所稱之「他是 通緝犯!你們要小心一點」,已屬對一項事實之具體指摘與 傳述,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聲 請人認係犯公然侮辱罪,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⑷審酌被 告指摘傳述告訴人之言詞內容、被告指摘傳述之地點、被告 行為對告訴人名譽貶損之程度,並兼及審酌被告雖未完全自 白,然其本身之陳述仍對本件證據具有貢獻度、被告已滿七 十歲,前未有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在卷可稽)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指揮龜山分局檢討改正事項: 告訴人警詢筆錄記載案發時有目擊證人之護理站護士,且護 士打電話予駐衛警,駐衛警打電話報警等情。然警方卻無在 第一時間向值班護士求證,復未請第一時間處理之員警製作 職務報告,若無被告到案後之上開陳述及證人袁妙麗之上開 證述,則本件事實將趨於晦暗,警方就本件案件之偵查實屬 馬虎,自應立即嚴肅檢討改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