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1691號
TYDM,108,桃簡,1691,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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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志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志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業曾多次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受有期徒刑之科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 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 深,顯然未決心改過,惡性非輕,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及 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1 個毛重0.4369公克),因甲基安非 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並未就甲 基安非他命與包裝之塑膠袋析離,是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之。至於鑑定時取樣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0.0031公克,已鑑 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即無所 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 同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沒收物名稱 │
├──┼────────────────────────┤
│ 1 │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
│ │驗餘總毛重共0.4369公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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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