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7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三、核被告王勝嶽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以竊盜方式滿足貪慾,顯未尊重他人所有權,並破壞社 會安寧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 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被害人郭峰源所有之皮夾乙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 萬7 千 元、證件、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 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 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 年,用啟向上。
四、末本件被告竊取之被害人郭峰源所有皮夾乙只(內有現金新
臺幣1 萬7 千元、證件、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品),除現金 外,均已於案發當日經警尋獲返還被害人;另現金新臺幣1 萬7 千元則於民國108 年5 月19日經警通知至派出所製作警 訊筆錄時,當場交付同額現金予被害人郭峰源,是本件被告 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被告、被害人郭峰源警 訊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