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毒偵字第1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進華於108 年5 月10日下午5 時酒後(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騎樓,竟基於傷害人的身體的犯罪意思,以手持塑膠椅之方式攻擊行經該處之林明富數下,造成林富明受有右頸、右肘、前臂、右膝、左手擦挫傷及右拇指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富明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
(二)證人即員警張赫文、吳振詩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三)告訴人林富明傷勢照片。
(四)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 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規定。
(二)被告李進華的行為,是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 通傷害罪。
(三)被告主觀上出於一個犯罪決意,客觀上在時間、地點密接 的情形下,接續對告訴人林富明為傷害行為,侵害林富明 法益,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來看,只要包括的以一個罪行來 評價即可,因此認為被告的行為是屬於接續犯,而以單純 一罪來論處。
(四)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 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竟無故動手攻擊
告訴人身體成傷,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並考量告訴人所 受傷勢情形、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協議,兼衡被告 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家庭經濟狀況 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攻擊林富明之塑膠椅,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因此不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