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癸○○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辰○○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辰○○與辛○○(已死亡)係朋友關係,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 使變造公、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七十九年九月間,辰○○明知辛○○,在 其桃園縣大園鄉○○街二之四十七其住處,所交付之丙○○、寅○○、戊○、未 ○○及乙○○等五人(下稱丙○○等五人),分別坐落於桃園縣大圍鄉○○段田 寮小段第三之二、三之五、二之六、三之三及三之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該所有權狀影本上分別有變造「丙○ ○」、「寅○○」、「戊○」、「未○○」、「乙○○」之署押各二枚,及在土 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上之第一、二點項下,願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讓 渡及付款方法項下辰○○先付丙○○、寅○○、戊○、未○○及乙○○等五人各 現金三百萬元,係變造而來,均屬變造之文件,竟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即收受前揭 變造文件後,先後持前揭變造之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或在桃園 縣龍潭鄉中山科學研究院警衛室或在該科學研究院附近之茗園餐廳或在辰○○大 園鄉○○○○○街八號住處,先後向周廉溪、子○○、巳○○、甲○○、庚○○ 、己○○、丁○○、壬○○及丑○○等人(下稱周廉溪等人),佯稱:伊以每坪 一萬二萬千之代價,均已先付丙○○等五人各三百萬元,向丙○○等人購買系爭 土地,以便開發,欲找人投資等語而行使前揭變造之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買賣契 約書影本,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之管理及原所有權人,又為求取信於周 廉溪等人,於七十九年九月廿三日,在桃園縣大園鄉○○街二之四十七住處,與 周廉溪等人分別簽訂合夥契約書,使周廉溪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先後 使周廉溪交付一百五十萬元、子○○交付二百萬元、巳○○交付一百萬元、甲○ ○交付一百萬元、庚○○交付五十萬元、己○○交付三十萬元、丁○○交付一百 萬元、林慧交付一百萬元及丑○○交付三十萬元予辰○○,辰○○取得前揭金額 後,竟未加聞問,周廉溪心生疑竇,前往蘆竹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受騙。二、案經周廉溪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辰○○固不諱言確於右揭時地持前揭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所有權狀 影本供周廉溪等人觀看,並收取周廉溪等人之右揭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 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物,係辛○○拿給伊的,伊不 知該等證件是變造的,伊亦有帶投資人前往看地,大家亦同意要買,後來因伊弟 弟經商被他挪用了部分,而系爭土地後來經午○○之介紹虧錢將之賣出去等語。 經查:(一)坐落於桃園縣大圍鄉○○段田寮小段第三之二、三之五、二之六、
三之三及三之六地號土地,分屬於辛○○、李首蘆及卯○○等人所有,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按,且證人乙○○、戴清福及寅○○亦到庭證稱略以:系爭土地, 只是伊等所承租的,伊等並非所有權人,透過中間人(即仲介)辛○○而將土地 讓渡予辰○○,當時伊等將印章交給中間人(即辛○○)拿去蓋,伊等大約拿十 餘萬元至二十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有土地買賣 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是以,系爭土地確非丙○○等五人所有,且代價亦僅約十 餘萬元至二十餘萬元不等之數額,均應堪以認定。則被告辰○○出示於周廉溪等 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上之第一、二點項下,願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一萬二 千元讓渡及付款方法項下辰○○先付丙○○、寅○○、戊○、未○○及乙○○等 五人各現金三百萬元,顯係辛○○變造內容而來,亦足以認定。(二)又依卷附 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該土地所有權人及右給欄處,所戴之丙○○等人之署押, 顯與土地所有權狀其他各處不同,又有墨水之痕跡,再參以系爭土地並非丙○○ 等人所有,已如前述,則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顯與原本內容不相同,為變造之 文件,亦已堪認定。(三)被告辰○○如何於右揭時地持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買 賣契約書影本供周廉溪等人觀看,以取信周廉溪等人,而使周廉溪等人交付前揭 數額之金錢予被告辰○○等情,亦據證人子○○、巳○○、甲○○、己○○、庚 ○○到庭證述屬實,再酌以被告係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豈可能對系爭土地之價格 、當事人完全不知之理,而且一般人買賣土地之前必經查詢確認,而系爭土地確 非丙○○等人所有,且系爭土地價格又高達千萬元,有被告焉有不知之理,且被 告於收取周廉溪等人之金錢後,並未通知周廉溪等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情形,且被 告亦自承收取周廉溪等人之錢後,錢被其經商的弟弟挪用,足徵其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甚明。(四)雖證人張英雄到庭證稱:辛○○有跟伊說,伊等(即張 英雄、辛○○)有幫他(指辰○○)介紹土地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廿八日 訊問筆錄),惟證人張英雄先則稱伊並未介紹辰○○向丙○○等人購地,後又稱 忘記了等語,其證詞先後矛盾,況其所稱又係從辛○○處得來,而辛○○已死亡 本院又無從查證,且其證言縱為屬實,亦屬買賣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然本件係被 告持變造之文件向周廉溪等人訛騙,已如前述,則張英雄之證述,自不足為被告 辰○○有利之認定。(五)又辛○○既係在買賣契約書上署名為仲介,又與丙○ ○等人接洽,並將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交給被告辰○○, 可見二人在行使變造公、私文書及詐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被 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被告持變更土地所有權人之影本行使,應屬變造 之範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其行使前揭影本部分,公訴人認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公文書 ,尚有未洽。被告與辛○○就前揭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其先後九次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罪間,均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 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一行為,同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等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又其前揭所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間及刑法詐欺罪間,均意在詐欺,顯見各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 持前揭變造私文書及變造之公文書,向子○○、巳○○、甲○○、庚○○、己○ ○、丁○○、壬○○及丑○○等人詐騙之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清償之情形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變造之影本已 持以行使自無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係辰○○所為偽造,因認被告 另涉有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罪嫌等語,惟證人丙○○等人到庭證稱:伊等係與 辛○○接觸,且將印章交給辛○○等語,而被告均堅稱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 所有權狀係辛○○所交付予伊等語,且就卷內所附之資料以觀亦無從證明該土地 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係被告辰○○所偽造,是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廿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進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靜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