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7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榮振明知拾得遺失物,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 己有,然於民國107 年5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 見證號0000000000000000號全聯福利卡、張敏芳、黃素蘭、 莊建中、黎宗源、賴見昌之駕照、莊建中之身分證及游振德 、江盛元、張敏芳之健保卡放置該處,均屬遺失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 占入己。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榮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得上開物品乙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想要找信賴的轄區 員警繳交上開物品,然因該員警休假,故未能繳交,且若繳 交與其他員警,恐遭其他員警認為,上開物品係伊所竊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拾得上開物品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見昌於警詢中證述相 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上開物品之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自107 年5 月間起,至107 年9 月25日遭查獲止,縱使被告曾因所信賴之員警休假,而未能 繳交上開物品,然上開期間長達4 月之久,若被告果有報案 之決心,何以並未再次前往向信賴之員警報案;況被告亦自 承,擔心向其他員警報案,會遭誤會係竊賊,顯見被告亦知 悉將上開物品留在身邊並非明智之舉,豈不更應積極多次前 往尋找所信賴之員警報案處理所拾得之上開物品,然被告卻 捨此而不為,仍將上開物品攜帶在身上,顯悖於常情,是被 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遺失之上 開物品侵占入己,所為可議,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 、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警詢自述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所侵占賴見昌之駕照1 張,已合法發還,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 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被告侵占所得之證 號0000000000000000號全聯福利卡、張敏芳、黃素蘭、莊建 中、黎宗源之駕照、莊建中之身分證及游振德、江盛元、張 敏芳之健保卡,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利用而取得其他財產上 利益,且考量各該證件本身可透過掛失止付或重新申辦等程 序,使該等會員卡、駕照、身分證及健保卡失去效用,並權 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 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此等物品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