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順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順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至第五行記載查 獲過程,不足彰顯警方查獲過程之合法或違法性,應全數刪 除,檢察官並應檢討改正,此部分代以「嗣廖順文於106 年 6 月18日2 時10分許,駕駛0202-QW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立 人而停在大園區民生南路196 號之自助洗車廠,警方上前關 心,因車上有違禁品,廖順文、簡立人顯現緊張,警方便請 該二人下車受檢,於廖順文、簡立人下車時,警方於目視所 及之駕駛座下方看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查扣 之,而知上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五行記載之「現 場照片」後補充「3 張」。⑶審酌被告於本案係第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 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83374ng/ ml )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以,警方扣得被告所有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 食器1 組,而吸食器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節,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 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 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