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智凱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被告游智凱開啟車門撞擊告訴人葉春香後,雖因未撞擊陳 玥彤之機車,致陳玥彤將機車駛越前方民安路與忠二路之交 岔路口後,始察覺而停車,然證人陳玥彤於警詢證稱其停車 後走回案發地點查看而知悉告訴人摔倒受傷,路邊停放之 3337-P8 號自小客車駕駛游智凱說他有開車門等語,且證人 即告訴人葉春香於警詢明確證述被告打開車門時,車門打到 其右腳,其就從機車上摔落等語,遑論被告亦自白其開車門 致告訴人摔落之事實,是可知告訴人確係因被告打開車門撞 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自上開機車摔落而受傷。⑵按「駕駛人 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卷附現場照 片,被告停車時,其車身左半邊已超出路面邊線而占用車道 ,而本件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路面邊線,被告占用車道之 行為,明顯違背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自與上開規定有違, 非僅如此,復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 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 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汽 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 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 第3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停車時未緊靠道路右側,而右 側前後輪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顯然超過四十公分,且其停車地 點又畫設有禁止停車(被告打開車門下車,故並非臨時停車 )之黃線,復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讓其先行,有 上開各規定之違反,被告顯有過失,且過失情節實屬重大。二、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於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 (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 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除第284 條第2 項業務 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即不再因行為人係從事業 務之人而加重處罰,同時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 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並無 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傷害罪。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甚大、告訴人之 傷勢程度頗重且造成其身心痛苦之程度亦大(依卷附108 年 1 月8 日之診斷證明書,其仍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被告 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檢、警應檢討改正處:
本件既因證人陳玥彤所騎機車未摔倒而可能致案情有所渾沌 ,自應極力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以求還原案發情景。再承辦 警員謝昀融書立職務報告稱「經職詢問當初承辦警員邱騰逸 ,其稱勘察事故現場路段並無監視器畫面」云云,然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GOOGLE街景圖,被告停車地點即民安路100 之1 號「源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大門左上方即有一照向前方 人行道與馬路之監視器,是可見警員謝昀融書立職務報告所 書職務報告與事實不合,檢察官不察,亦未命再至現場調取 監視器畫面,實有未合。本件若被告未自白,再加證人陳玥 彤亦無目擊案發經過,且被告之車門亦未撞擊陳玥彤之機車
,則本件事實仍有可能陷入渾沌未明之狀態,自對於受有甚 為嚴重傷害之告訴人而言自屬極為不平,偵查手段實有應立 即檢討改正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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