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8年度,371號
TYDM,108,桃交簡,371,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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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安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92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32181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展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未更動過失 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之上限提高,則仍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 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3 人受傷,而侵 害3 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
㈢、查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07 年度偵字第29200 卷,第12頁)在卷可憑,故 本件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 應予非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暨雙方未達成和解、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92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3218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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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