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明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游明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 年 7 月7 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即108 年7 月8 日)凌晨1 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街0 ○0 號8 樓飲用威 士忌酒1 至2 杯,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情形,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 年7 月8 日凌晨2 時許,自上開住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前往便利商 店購買物品。嗣於108 年7 月8 日凌晨3 時44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街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游明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用 酒類後駕駛上開車輛,經員警攔檢盤查並對之實施酒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遭警察查獲乙節 (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速偵字第3200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 第25頁及反面),並有(中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速偵字第 3200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駕駛上開車輛貿然上路,近 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
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 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道路交 通往來安全;惟念及其無酒醉駕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 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歷經偵 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 本案中深切記取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避免其 再度犯罪,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符合緩刑目的 ,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公共交通往來安全之危 害。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