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8年度,1695號
TYDM,108,桃交簡,1695,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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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UNSUPHONG PRAKI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UNSUPHONG PRAKIT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 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小康之生活狀 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犯罪紀錄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為泰國籍之 外國人,然其係因來臺依親,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 紙在 卷可憑,被告固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然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本院酌量上情,認無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22號
被 告 KUNSUPHONG PRAKIT (泰國籍) 男 40歲(民國67【西元1978】
年9月2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KUNSUPHONG PRAKIT 自民國108 年6 月15日下午6 時許起 至同日下午7 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市場內飲用啤酒2 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 時15分許 ,在桃園巿大園區中山南路與橫湳路口,為警臨檢稽查, 並於同日下午7 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9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KUNSUPHONG PRAKIT 於警詢及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可參,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威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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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