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8年度,1638號
TYDM,108,桃交簡,1638,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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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乾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乾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有事證足認行為人後 案所為,顯現其確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 (例如其先前所犯他案之罪行與後案犯罪之罪質相同、相類 或有明確關聯)以外,應不得就後案裁量論其為累犯。準此 ,被告蕭乾昌固有如附件所示之前案罪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但被告本案屬酒 駕犯罪,與其前案屬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不同,卷內亦無證據 顯示2 罪間有何明確關聯,本院於裁量後,爰不認定其於本 案為累犯。
二、審酌被告應明知,酒醉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有高度危險, 亦常因而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到傷亡等損害,事例罄 竹難書,業經媒體多年反覆報導,政府也持續廣對國人宣傳 ,勿於酒醉後駕車上路,尤其飲酒與否、暨飲酒後是否駕車 上路,均係自身可以控制。然而,被告卻於民國108 年6 月 19日下午,在桃園市觀音區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為本案駕車上路之行為,且為警測得 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況被告前於102 年 間即因酒駕,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 (依其易科罰金執行情形,不致構成累犯),竟又於本案時 地犯下同類之酒駕罪行,自無以此罪之最低度法定刑為量刑 之理。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芸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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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