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㨗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㨗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㨗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駕車已非初犯,其對於不得酒 後駕車之規範應已知之甚詳,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 不良影響,竟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而犯下本罪,幸尚未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然對於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甚為不 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衡酌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一般市區道路,及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等各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