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8年度,1450號
TYDM,108,桃交簡,1450,201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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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富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段第2 行所載「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固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 項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 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 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劉富仁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桃交簡字第2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4 年 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 規定累犯之要件。
2.惟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 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 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 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 應予以裁量。
3.被告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雖與本 案所為相同,並均屬故意犯罪;然衡酌被告前案係經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尚與入監執行教化、矯正之情形有別,又其刑 之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時間亦已間隔近四年,並非前案甫經 執行完畢立即再犯,難以遽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本案罪名之法定 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觀諸 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其前科素行,縱不宜量處最低度刑,然 亦無量處最高度刑猶嫌過輕之情事,而無再加重其最高或最 低法定本刑之必要,本院認於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即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上開法定刑,對於本案 之量刑結果並無影響),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 開解釋意旨,爰裁量予不加重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1 次因酒駕犯行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再犯本件犯 行,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且其行為已經造成實害,違 反義務程度較高,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目的、自述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酒測濃度值高低、所 駕駛動力交通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873號
被 告 劉富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富仁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 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之好樂迪KTV 飲酒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翌日(2 日)凌晨0 時28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自撞該處電線桿 而經警到場處理,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富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 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盧祐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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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