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8年度,1435號
TYDM,108,桃交簡,1435,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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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份於104 年5 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 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 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 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仍貿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 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 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 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25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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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