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8年度,1426號
TYDM,108,桃交簡,1426,2019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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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侖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資料1 份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 284 條,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 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 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過失傷 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三、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 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李 ○頤、李○皙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 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未持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竟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且行車途中未注意車前 狀況暨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 失程度;被害人2 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分別受有頭部鈍傷,傷 勢幸非甚鉅之傷害情節;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之情形 ,並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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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