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8年度,1143號
TYDM,108,桃交簡,1143,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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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碧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碧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 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 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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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