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秀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864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秀火與告訴人阮玉碧、 曾鳳妹及陳慧珠均在桃園市○○區○○路0 號「亨通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亨通公司)任職,其等為同事關係。被 告與告訴人阮玉碧因添飯問題生細故,被告因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亨通公司內,以腳踹擊告訴人阮玉碧之背部、左大 腿,告訴人曾鳳妹、陳慧珠見狀即前來勸架,被告復徒手毆 打告訴人曾鳳妹之頭部、臉部及左後耳。另被告亦預見若追 打他人,該人為躲避傷害進一步之傷害,於逃跑過程在客觀 上會跌倒而引起受傷結果之可能,而能預見傷害結果之發生 ,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欲轉向毆打並作勢以腳踹擊告訴人陳 慧珠,告訴人陳慧珠為躲避被告追打而往後退,因而撞擊後 方擺放產品之鐵製台車而跌倒在地,並遭掉落之產品砸傷手 部,致告訴人阮玉碧受有背挫傷、左側食指擦挫傷、左側臗 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曾鳳妹受有頭部挫傷、下唇擦挫傷, 告訴人陳慧珠則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告訴人均具狀撤回 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1017號卷第39至45頁),揆諸前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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