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筆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6755 號),本院認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不應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桃簡字第34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筆盛與告訴人陳萍素不 相識,於民國107 年2 月18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 號1 樓,因打牌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 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址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屋內 ,公然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歪」等語,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再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 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告訴,乃指被 害人向該管機關指明犯人申告犯罪事實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 (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告訴人於107 年7 月20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陳述「被告蔡筆順於107 年2 月18日,在桃園市○○區○ ○○街0 號蔡枝蓮(即同案證人莊蔡枝蓮)之租屋處所(場 內有兩桌),因告訴人不跟被告同桌聊天,遭被告在屋內傷 害成傷,被告要傷害告訴人時還助跑用拳頭打傷告訴人之頭 部【如證一診斷書、相片】,而後被告還揚言:你(指告訴 人)出來要讓你死,告訴人沒往外走但有看到被告拿磚頭在 門外等【如證二】,被告之行為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心生畏 懼,而後告訴人經常在住家巷口看見有黑衣男子在逗留,以 致告訴人在107 年3 月初離開臺灣預計107 年9 月初回臺… 」等語,有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 頁), 已具體陳明要對其於107 年2 月18日,在桃園市○○區○○ ○街0 號,遭人毆打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雖告訴人當時 誤指犯罪行為人為蔡筆順,惟告訴不以指明犯人身分為必要
,縱令犯人未全指明,或誤指他人,告訴仍屬有效,是告訴 人誤指犯罪行為人為蔡筆順,亦無礙於其告訴之提出,但以 告訴人所申告之犯罪事實,未見有提及上述公然侮辱之事實 ,遑論對此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然而,告訴人直至107 年 9 月16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 查隊,陳述:「(問:你確切遭蔡筆盛毆打的時間及地點為 何?過程為何?)是於107 年2 月18日18時許(即晚間6 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1 樓,我在該址跟朋友 打麻將,我跟蔡筆盛同桌打牌,當下抓牌問題我跟他說他相 公了,然後他罵我『幹你娘』及『機歪』等語,後來我跟他 說你是罵你自己,後來他就衝過來用拳頭打我的左耳一拳並 抓我的頭髮還把我的衣服扯破,期間旁邊的人把他帶出門口 ,當下我看到他手上拿著磚塊,口中並一直對著我喊,『你 出來,你出來我就讓你死』,當下我感到很害怕,我躲在房 子裡面,過一個多小時蔡筆盛離開後,打牌的友人就送我去 榮民醫院就醫。」、「(問:你欲對蔡筆盛提出何種告訴? )我要對蔡筆盛提出傷害、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告訴。」等 語,有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 頁),足見告訴人迨於107 年9 月16日,始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員警申告其於107 年2 月18日晚間6 時許,在 桃園市○○區○○○街0 號1 樓,當眾遭到被告以「幹你娘 」、「機歪」辱罵之事實,並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是依卷 附證據資料,告訴人於107 年8 月17日前,就公然侮辱部分 未對被告提出合法告訴,其於107 年9 月16日提出公然侮辱 告訴時,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此外,告訴人固就被告 於107 年2 月18日涉犯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然此部分與被告 前揭被訴107 年2 月18日之公然侮辱犯行間不具事實上或法 律上一罪之關係,自難認該部分告訴效力及於被告前揭被訴 107 年2 月18日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被告涉犯公 然侮辱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 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