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22號
TYDM,108,易,422,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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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恩



      黃柏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恩黃柏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偉恩因積欠友人黃柏仁債務無力償還,黃柏仁遂提議由林 偉恩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供其使用以抵償債務,其2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明知林偉恩無力清償機車分期貸款,仍由林偉恩於民國10 3 年11月19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政 馨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政馨公司),向承辦人佯稱願以分期 付款(分15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4,667 元,合計給 付新臺幣7 萬5 元)方式購買新勁戰125C .C 五期噴射普通 重型機車1 部,並由黃柏仁在分期付款申請表上聯絡人欄位 填載其更名前之姓名「黃博聖」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資 料,致政馨公司所配合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 公司)陷於錯誤,而核貸上開款項予政馨公司,政馨公司遂 於同年11月21日交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 予林偉恩,嗣林偉恩於1 、2 日後將該機車及行車執照交付 黃柏仁以抵償債務,且於103 年12月20日即未繳納第1 期分 期款項,並於103 年12月22日將身分證交與黃柏仁任其將上 開機車出賣過戶予不知情之王淑慧黃柏仁因而得款4 萬元 ,林偉恩則仍未給付後續各期分期款項。嗣仲信公司發覺有 異,始告訴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 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偉恩固坦承於103 年11月19日在上址政馨公司向 告訴人仲信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貸得70,005元購得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復於同年月21日取得 該機車後1 、2 日,旋將該機車交與黃柏仁使用,且未曾繳 納任何1 期分期款項,嗣於103 年12月22日並交付身分證與 黃柏仁將上開機車過戶與王淑慧之事實;質諸被告黃柏仁坦 承於103 年11月19日有在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之聯絡人欄位 填載其更名前姓名「黃博聖」及聯絡電話,復於同年月21日 後1 、2 日自林偉恩取得上開機車使用,再於103 年12月22 日向林偉恩取得其身分證將上開機車過戶與王淑慧之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偉恩辯稱:我當 時應徵到保全工作需要機車,才想說買機車使用,我沒有不 想還錢的意思,是黃柏仁跟我要錢,我就給他機車抵掉債務 云云;被告黃柏仁則辯稱:我沒有詐欺的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偉恩於103 年11月19日在上址政馨公司,向告訴人仲 信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新勁戰125C .C 五期噴射普 通重型機車1 部,並由被告黃柏仁在分期付款申請表上聯絡



人欄位填載其更名前之姓名「黃博聖」及聯絡電話00000000 00等資料,嗣仲信公司核貸上開款項予政馨公司,政馨公司 遂於同年11月21日交付上開機車與被告林偉恩,而被告林偉 恩於1 、2 日後將該機車及行車執照交付黃柏仁以抵償債務 ,且於103 年12月20日未繳納第1 期分期款項,並於103 年 12月22日交付身分證與被告黃柏仁將上開機車出賣過戶予不 知情之王淑慧,被告黃柏仁因而得款4 萬元,被告林偉恩則 仍未給付後續各期分期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偉恩及黃柏 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3260 號卷第 16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易 字卷第54至59、74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凱義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2484號卷第23頁),並有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 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林偉恩之身分證影本 、繳款明細表、審查意見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2 月9 日107 年度(刑)字第0407A07891號函、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8 年1 月17日竹監桃站字第1080010768號函、汽(機)車過戶申請 登記書、保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 至11頁、上開 偵字卷第53頁、第56至60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林偉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明:一開始是黃柏 仁叫我買本案的機車,我拿到機車1 、2 天之後,就有打算 把機車移轉給黃柏仁抵償債務,所以才給他試騎等語(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67頁、易字卷第55頁),而被告黃柏仁於偵查 中亦供稱:林偉恩因為欠我錢,他說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 我的意思就說看他那邊有沒有機車,他就說那他去辦一臺來 給我騎,我取得這臺機車,和林偉恩的債務就一筆勾銷等語 (見偵字第23260 號卷第43頁反面),是依被告2 人上開供 述可知本案確係被告林偉恩因積欠被告黃柏仁債務,遂經被 告黃柏仁提議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本案機車以償債無疑。 又被告黃柏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林偉恩當時是欠我 7 、8 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則被告林偉恩斯 時既無力清償對被告黃柏仁之7 、8 萬元債務,豈有資力償 還貸得7 萬5 元購入本案機車之各期分期款項,足見被告2 人確明知被告林偉恩無力償還分期款項而仍共同以分期付款 方式貸款購入本案機車,即被告2 人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 明。此參諸被告林偉恩於103 年12月20日即未按時償還第1 期分期款項,有繳款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字卷第 8 頁),然其竟旋於103 年12月22日將身分證交付被告黃柏 仁將上開機車過戶與王淑慧,此亦有監13汽(機)車過戶申



請登記書1 紙附卷可徵(見上開偵字卷第57頁),亦徵被告 林偉恩確無繳納分期款項之意無疑。
㈢至被告林偉恩雖辯稱:我當時應徵到保全工作需要機車,才 想說買機車使用云云;被告黃柏仁亦辯稱:我知道林偉恩說 要去找工作,要辦機車,機車買到之後1 、2 天我有拿去試 騎看車子好不好騎云云。惟查,被告林偉恩於本件案發前之 103 年9 月4 日因缺乏資金購買機車,遂情商友人江雪惠刷 卡代其支付車款,並將機車登記於江雪惠名下,詎被告林偉 恩購得機車後,旋於同年月12日盜用江雪惠名義將機車過戶 與他人,而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88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字卷第12頁及反面 ),則被告林偉恩於本件案發前2 月餘既甫購入機車復又過 戶與他人,其本案辯稱係應徵到保全工作方購入本案機車云 云,即堪質疑,且其於上開前案又係友人代為刷卡給付購車 價款,則本案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得機車是否有給付價款之意 ,亦足懷疑。參酌被告林偉恩於偵查中已供稱:我借車給「 阿勝」的時候行照就一起給他了,我機車拿到1 、2 天「阿 勝」就牽走了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16頁反面),則被告若 僅是將機車交與被告黃柏仁試騎,何須連同行車執照併交與 被告黃柏仁,足見被告2 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應以被告 黃柏仁上開於偵查中所供:林偉恩因為欠我錢,我的意思就 說看他那邊有沒有機車,他就說那他去辦一臺來給我騎等語 較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 上開所辯,均屬犯後飾卸之詞,無 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明知被告林偉恩無力清償分期款項,被 告黃柏仁仍提議由被告林偉恩向告訴人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貸 款購得機車,被告黃柏仁並在分期付款申請表聯絡人欄位填 載姓名及聯絡電話,嗣被告林偉恩未曾繳付任何一期分期款 項,且被告黃柏仁於被告林偉恩未給付第1 期分期款項後, 旋將機車過戶與他人得款,其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 犯意甚明。被告2 人前揭所辯,均無足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 人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道取財,為清償被告林偉恩積 欠被告黃柏仁之債務,竟以辦理機車貸款之方式向告訴人公 司施詐,致使告訴人公司蒙受財產損失;另考量被告2 人犯 罪手段、方式、對告訴人公司造成損害之程度;及被告2 人 之素行、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而僅 被告林偉恩償還車款7,000 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 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被告黃柏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林偉恩這臺車賣掉 大概賣4 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9頁),是其因本案犯罪 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4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偉恩已將 本案詐得之上開機車交與被告黃柏仁,是依卷內證據,難認 被告林偉恩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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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