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華碩筆記型電腦一台、黃金手鍊二條、黃金耳環一對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玉芝前曾居住在桃園市桃園區永樂街105巷5號3樓301室, 蔡佳惠則居住於同棟同樓層第307 室。105 年11月21日晚間 9 時30分前之某時許,李玉芝因見蔡佳惠外出而不在307 室 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進入 蔡佳惠所承租之上開套房內,徒手竊取蔡佳惠所申辦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一張、存摺一本,蔡 佳惠所有之票號為CI0000000 號、發票日106 年6 月20日, 票號CI0000 000號、發票日106 年9 月20日,票號CI000000 0 號、發票日106 年12月20日,發票人均為合正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金額均為8248元之支票三張及華碩筆記型電腦一台 、黃金手鍊二條、黃金耳環一對。嗣於同日晚間蔡佳惠下班 返回住處察覺房間有遭不詳人氏翻動,旋即於晚間9 時31分 許,打110 報警,次日親至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 所提交遺失物品清單。時移至105 年12月27日及106 年1 月 4 日,蔡佳惠前述帳戶,二度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詐取許瓊文 金錢之工具,經許瓊文於106 年1 月4 日報案後,警檢將蔡 佳惠列為詐欺犯嫌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訴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審理,審理期間,經傳喚李玉芝到庭作證,得知 前開票號CI0000000 號、發票日106 年6 月20日之支票,失 竊後係李玉芝於105 年12月間持之前往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交 予該行託收,前開失竊之提款卡,其曾用來提領友人為資助 其生活而匯入之生活費,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惠告訴及臺中地方法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 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竊盜之事實,訊據被告李玉芝矢口否認,對於被害人蔡 佳惠所有之上揭臺灣銀行提款卡及票號為CI0000000 號、發 票日106 年6 月20日之支票一張,固坦承確曾持有,惟辯稱 臺灣銀行提款卡係在105 年11月底向被害人借用,俾其友人 匯入金錢,支應其生活所需,並沒有借用存摺,借用提款卡 之同時,被害人順便交付上開支票,委其持至臺灣銀行託收 ,其於同年12月間先存支票,再使用提款卡領取友人的匯款 ,領完後再將提款卡返還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蔡佳惠於105 年11月21日晚間下班回家後,發現家中 遭竊,失竊物品有臺灣銀行之提款卡一張、存摺一本、支票 三張、華碩筆記型電腦一台、黃金手鍊二條、黃金耳環一對 ,並沒有交付提款卡及支票予被告一情,業據被害人蔡佳惠 到庭具結後證述明確。
㈡被害人蔡佳惠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套房曾 於105 年11月21日遭竊乙事,除有記載「於11月21日21時35 分,由報案人蔡佳惠所報案竊盜,稱其銀行存摺及支票3 張 等物品遺失,暫不至所製作筆錄,在此登記備查」等文字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卷第22頁)在卷可稽外,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被害人蔡佳惠涉嫌詐欺(案號為106 年 度易字第1559號)時,亦傳訊證人即景福派出所員警李日城 到院結證稱:105 年11月21日被告係以110 報案,當日是所 內其他同事到場處理,他在所內備勤,翌日即11月22日同事 有交給他1 張紙條,說是被告清點遺失物品的明細,紙條上 寫台灣銀行存摺及3 張未到期之支票,他有打電話再跟被告 確認,與被告聯絡後,確認被告暫時沒有要做筆錄,所以他 只在工作紀錄簿上記載登記備查,之後他把該字條收在自己 的檔案卷宗內等語明確(見該案卷第57頁至第60頁),並提 呈被害人提交之遺失物清單紙條,其上確實記載「台灣銀 ─南崁分行」、「2017/6/20 、CI0000000 、$8,248」、「 2017/9/20 、CI0000000 、$8,248」、「2017/12 /20 、 CI0000000 、$8,248」等文字(見該案卷第74頁),而同次 審理期日,證人即房東鍾美珍亦到庭應訊結證稱:她出租給 被告之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套房曾發生過失竊事 件,是被告打電話告訴她說房間好像有人進去過,她趕去租 屋處察看,她有看到房間地上散落很多物品,後來警察到場 ,被告跟警察說有3 張支票及存摺不見了,她有看過那3 張 支票,因為被告本來要交給她抵繳房租,但3 張都未到期,
她就沒有收;當天到場一位較資深的警員有提到另一位房客 李玉芝是慣竊,她自從租屋給李玉芝後,附近及家中也常發 生竊盜事件等語於卷(見該卷第62至66頁),第佐以被害人 蔡佳惠報案失竊之三紙支票,除一張為臺灣銀行託收提示而 存於付款銀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且因臺灣銀行之帳戶遭警 示無法存入票款外(詳後述),其餘兩張至今為止,下落不 明及謊報失竊乃觸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被害人蔡佳惠查無犯下該罪之理由或動機等情,其向警 方報案住家失竊且陳稱所失財物為前述提款卡一張、存摺一 本、支票三紙、華碩筆記型電腦一台、黃金手鍊二條、黃金 耳環一對,應非無中生有,堪信為真。
㈢被告雖辯稱前揭提款卡係向被害人借用,前揭支票係受被害 人之託存入臺灣銀行,惟查:
⒈依前引警員李日城提出之清單明細,被害人失竊之支票, 分別為發票日106 年6 月20日(票號CI0000000 )、106 年9 月20日(票號CI0000000 )、106 年12月20日(票號 CI0000 000)等3 張支票,經臺中地方法院向發票人合正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正公司)函查,合正公司於10 5 年5 月20日開立5 張薪資支票給蔡佳惠,均禁止背書轉 讓,分別為發票日105 年12月20日(票號CI0000 000)、 106 年3 月20日(票號CI0000000 )、106 年106 年6 月 20日(票號CI000000 0)、106 年9 月20日(票號CI00 00000 )、106 年12月20日(票號CI00 00000)等5 張支 票,付款銀行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其中發票日105 年12 月20日(票號CI0000000 )、106 年3 月20日(票號 CI0000000 )、106 年6 月20日(票號 CI 0000000)之 支票均已兌現,有合正公司106 年7 月24日合財一字第 10607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前引臺中地院案卷第84至89頁 ),可知被害人確實為前開報案失竊支票之持票人,其中 發票日106 年6 月20日(票號CI0000000 )之支票,即為 被告供稱受被害人委託存入臺灣銀行之支票,嗣經臺中地 方法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調取該張支票正反影本,發現 該票已簽有被害人葉佳惠姓名,並記載一組電話號碼及一 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惟該郵局帳號遭人 劃線刪除,另再填寫被害人前述臺灣銀行之帳號「000000 000000」,有該支票反面影本可稽,依被告所述該支票背 面帳號之塗改非其所為,被害人則稱葉佳惠三字,電話號 碼,郵局帳號為其所親書,刪除郵局帳號另增臺灣銀行帳 號亦非其所為,並稱合正公司所交付之五張支票,因合正 公司之經理說可以先存入,到期再領錢,所以一次在五張
支票背面簽好名,填載郵局帳號,前往楊梅光華郵局存入 帳戶,惟郵局僅託收到期日較接近之兩張,剩餘三張則攜 回,其所述情節,經與卷附被告楊梅光華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同案卷第120 頁),相互勾 稽,該明細果登載有該二張到期日較近之支票存入記錄, 且該郵局帳號亦與被告持至臺灣銀行託收之支票背面所載 而遭人畫線塗改之郵局帳號相符,合於人之行為模式常具 慣性之現象,足徵被害人蔡佳惠陳稱該五張支票,其均擬 透過楊梅光華郵局提示兌現,應屬事實,是被害人前兩張 支票既已順利交予郵局託收,對於第三張到期支票,核無 改由臺灣銀行託收提示之理,從而被告陳稱系爭支票為被 害人委其持至臺灣銀行存入,因與被害人透過郵局提示票 據之慣性相違,所述是否真實,誠屬可疑。
⒉被害人所有之臺灣銀行提款卡及該第三張到期之支票,於 105 年11月21日已由被害人向警局報案失竊,業經本院認 定屬實,對照被告之說詞,其係於被害人報案失竊後之同 年11月底取得該支票,兩者時間相隔不到十日,被害人斷 不可能忘記支票已經報案失竊,故縱使係被害人於報案失 竊後旋於委託被告前,失而復得,被害人豈非委請被告將 支票存入自己已報案失竊提款卡及存摺之帳戶,甚不合情 理。
⒊被害人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06 年1 月4 日,因淪為詐騙集 團向案外人許瓊文詐財之工具而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匯入 、提領現金,迄至107 年1 月4 日始解除警示,業據許瓊 文於臺中市政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時,證述明確(見該局 刑案偵查卷第4 頁)並有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8 年6 月25 日之回覆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倘若被告所言, 其於105 年12月間先至臺灣銀行存入該紙發票日為106 年 6 月20日之支票,之後再將提款卡歸還被害人一語為真, 即意謂被害人係於委託被告交票予臺灣銀行託收後,再把 得用以兌領該支票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如 此豈不使自己在支票到期日屆至時,陷於無法兌領現金之 窘境,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不應愚蠢至此。況被告 與被害人僅係短暫鄰居關係,非親非故,無特殊信賴關係 亦據被告於前述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被害人蔡佳惠涉嫌詐欺 一案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度之常情,被害人當無可 能交付提款卡及委託被告存入支票。是綜合上開情狀,被 告之辯解,在在與事理相悖,無絲毫可取,不值憑信。 ㈢依上所述,被害人之臺灣銀行提款卡,先經被害人報案失竊 ,繼遭被告持以提領友人匯入之救急金錢後,至今下落不明
,失竊三張支票中之一張,係由被告交至臺灣銀行託收,被 告復自陳前揭提款卡及支票並非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所交付 ,則前揭提款卡及三張支票,應為被告所竊取,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又被害人住處除失竊前開提款卡、支票三張外, 另失竊臺灣銀行存摺一本、華碩筆記型電腦一台、黃金手鍊 二條、黃金耳環一對,此部分之物件雖不同於前述提款卡、 支票均有證據顯示一度在被告持有中,然①就臺灣銀行存摺 而言,依被害人所陳,臺灣銀行提款卡與存摺係置放一起, 此兩類物件,一般通念在使用上有緊密關連性,故被告於取 提款卡之同時順手取走存摺,合情合理,並非臆測。②就華 碩筆記型電腦一台、黃金手鍊二條、黃金耳環一對而言,依 前所述,被告生活費用既須友人接濟,經濟狀況顯然拮据, 對於金錢所求自是極為殷切,故若一旦決意進入被害人住處 行竊並付諸實施,自以該住處內具有高經濟價值或使用價值 之物件為首選目標並在能力所及範圍內,儘可能搜括一空, 而華碩筆記型電腦一台、黃金手鍊二條、黃金耳環一對,明 顯即為被害人住處內,具高經濟價值之物品,被告自無不予 竊取之理,是上開物件,亦係為被告所竊取,應可認定。 ㈣ 被告聲請傳喚相關證人欲證明被害人住家遭竊時,其並不在 案發地,然本竊案發生至今已二年半有餘,欲求證人詳細確 實回憶描述,二年半之前之某一特定期日,是否有與被告共 處於竊案發生地以外之另一特定空間,依一般經驗法則,甚 難期待證人能精確陳述,且被告竊盜事實,已臻明確,故無 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 規定均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 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 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 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 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
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 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埠頭、航 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 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加重竊盜 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做部分文字用語修正 ,及將得科或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均提高為五十萬元。第32 1 條第1 項將「犯竊盜罪」文字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罪」之條文用語,修正後之用語上雖未包括第320 條 第3 項,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2 項本即有處罰加重竊盜未遂 之規定,是修正後之加重竊盜罪處罰範圍並未改變;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均將「犯之者」文字修正為「犯之 」,此均僅為條文用語之修正,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第321 條第1 項「新臺幣十萬元」 文字修正為「五十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規定換算後,修正後之新臺幣五十萬元較修正前之新臺幣十 萬元為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①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4年度訴緝字第182 號、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5 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 ;③於94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 易緝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 於95年間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1 月17日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25日縮短刑期後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於前述102 年8 月25日執行期滿
日後之五年內,除犯本罪外,另於同年之103 年間犯下誣告 、妨害自由、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詐欺取財既遂、詐欺 得利未遂、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變造公文書 、交付帳戶幫助詐欺等多項犯行,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本件適用刑法 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衡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智識程度及犯後矢口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華碩筆記型電腦一台、黃金手鍊二條、黃金耳環 一對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票號CI0000000 號、發票日106 年6 月20日之支票一張,已 因提示而為付款銀行收回,不屬於被告,故不予沒收。 ㈢票號CI0000 000號、發票日106 年9 月20日,票號CI0000 000 號、發票日106 年12月20日之二紙支票,均載有受款人 葉佳惠並禁止背書轉讓,至今不知所在,且該兩張支票之發 票日迄今均已逾一年以上,實質上形同廢紙,被告無從由之 獲取任何利益,是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核無實益,缺 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不對之為沒收及 追徵價額之諭知。
㈣被害人所有之臺灣銀行提款卡及存摺,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然提款卡前已述及已淪為不詳詐騙集團之詐騙工具,不 屬於被告,自不得沒收,而存摺之價值在於使用,並不具變 現性,且依卷附前引之臺灣銀行覆函所載,該存摺所對應之 帳戶,業經被害人於107 年1 月30日銷戶,致已失其功能, 故就存摺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 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