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6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庭淵明知其欲出售之輪胎,並非台灣山葉機車(YAMAHA)廠牌FORCE 車款(下稱FORCE 車款)之新車所拆下,原廠配置之落地胎(即新車之原廠輪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4 日凌晨0 時8 分許前某時,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其帳號「林庭淵」在多數人得以瀏覽之「車友俱樂部」社團中,張貼佯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出售FORCE 車款所用前輪落地胎之文章,並附上商品照片。而於107 年2 月4 日凌晨0 時8 分許,郭哲良閱覽上開林庭淵所張貼之文章後,以臉書搭配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下稱Messenger )與林庭淵聯繫,林庭淵再於對話中表明其所出售者為其胞弟所有FORCE 車款新車拆下之落地胎,郭哲良因而陷於錯誤,表示願購買該輪胎,遂於其2 人約定之107 年2 月5 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郭哲良交付現金1,000 元予林庭淵,林庭淵則將其另於其他商店所購得,並非FORCE 車款新車原廠配置之輪胎1 個交付予郭哲良。嗣於同日下午5 時8 分許,郭哲良仔細檢視該林庭淵交付輪胎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我指的落地胎是裝上去落地使用不久就拆下來的 輪胎,並不限於新車出廠時原廠配置之輪胎,我並沒有欺騙 告訴人郭哲良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2 月4 日凌晨0 時8 分許前某時,連結網際 網路登入臉書,以其帳號「林庭淵」在「車友俱樂部」社 團中,張貼出售輪胎1 個之文章,而於107 年2 月4 日凌 晨0 時8 分許,告訴人閱覽該被告張貼之文章後,以Mess enger 與被告聯繫,遂於其2 人約定之107 年2 月5 日下
午4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告訴 人交付現金1,000 元予被告,被告將其另於其他商店所購 得,並非FORCE 車款新車原廠配置之輪胎1 個交付予告訴 人,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5 時8 分許檢視該輪胎後,即傳 送訊息詢問被告等情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哲良、被告胞弟林庭雍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9頁至 第60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4頁至第78頁、第83頁), 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及Messenger 畫面截圖、本院勘驗扣案 輪胎之勘驗筆錄及所拍攝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 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49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至第97 頁),及有扣案之輪胎1 個為證,先予認定。
(二)本院就被告所張貼販售輪胎文章內容之認定: 公訴意旨雖因告訴人未能提出被告於上述「車友俱樂部」 臉書社團內張貼文章之翻拍照片或截圖,而依告訴人之指 述,認定該文章內容為:欲以1,000 元出售西元2017年出 廠之FORCE 機車上所拆下之前輪輪胎等語,然此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刊登的訊息,標題 是「FORCE 用的落地胎」,底下註明「商品如圖所示」, 並有拍照片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而告訴人固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我於107 年2 月4 日凌晨0 時 8 分許,在臉書社團「車友俱樂部」看到帳號「林庭淵」 之人貼文販賣2017年出廠的FORCE 新車拆下之輪胎等語, 然檢察事務官旋即追問被告張貼之文章有無敘述所販賣之 輪胎製造年份為何,告訴人則答稱:都沒有說,是私下訊 息中跟我說他拆下輪胎的那台車跑不到5 公里、沒有補過 胎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反面),足認告訴人原先之陳述 或有混淆被告上開文章及私人訊息之情形。再就卷附Mess enger 畫面截圖觀之,告訴人起初係以「林先生,你有前 輪要賣是嗎?」之訊息詢問被告,而在被告尚未於訊息中 提及輪胎販售之價格時,告訴人即以「賣1000對吧」之訊 息向被告確認價格(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可見上 開被告張貼之文章中,已有表明所出售者為前輪、價格為 1,000 元等資訊。是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上開被告張貼 之文章內容應為:以1,000 元之價格,出售FORCE 車款所 用前輪落地胎,並附上商品照片。是此部分公訴意指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否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然「落地 胎」就字面上理解,或認為係「落地使用過之輪胎」,惟 在交易習慣上,一般係指新車配置之原廠輪胎,此經告訴
人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74頁),且觀卷附「落 地胎」網路查詢資料(見偵字卷第88頁至第91頁)亦明。 依證人林庭雍於偵訊中所述(見偵字卷第77頁),被告本 有改裝機車之習慣,亦會將輪胎更換為抓地力較強、品質 優良者,對輪胎等機車相關配件、裝備等知識較一般人更 豐富,衡情應明瞭上述「落地胎」於交易習慣上之內涵。 若如被告所述,其所謂「落地胎」係指「落地使用不久就 拆下來的輪胎」,不限於該車款原廠所配置,應稱為「二 手胎」或「中古胎」並標明型號、出廠年份等資訊較為合 理,被告捨此不為,卻於上開文章內特別表明其販售者為 FORCE 車款所用之落地胎,實已堪認被告所指為FORCE 車 款新車原廠配置之輪胎。再依卷附Messenger 畫面截圖所 示,被告於與告訴人商談輪胎交易事宜時,強調「新車拆 下」、「我弟弟的FORCE 」、「後輪朋友預訂賣掉了」等 語(見偵字卷第25頁),若僅指一般二手輪胎,自無須特 別交代前、後輪未一併販賣之理由,何況證人林庭雍於偵 訊中證稱:我新買的FORCE 先換後輪,騎了5 、6 千公里 磨平才換,107 年才換前輪,騎1 萬公里換的,也是因為 磨平等語(見偵字卷第77頁),亦與上述被告回覆告訴人 之訊息有所出入,益徵被告明知「落地胎」係指新車配置 之原廠輪胎,仍以不實、錯誤之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被告所為自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其上開所辯顯屬 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被告又辯稱:當初我購買本案交易的輪胎時,車行跟我說 是客人買新車直接換下之輪胎,沒有使用過,但我裝上去 後出去騎了一段,再回去拆下來,是我自己使用的,且我 賣給告訴人的輪胎與FORCE 原廠胎價值差不多,這樣對我 並沒有好處等語。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 本院易字卷第23頁),該輪胎係在何時購買、何處購買、 商店之名稱、所在區域為何均無法說明,則被告此部分辯 詞是否可採,已有疑問。且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本案交易的輪胎來源是我弟買車後,我騎去車行換輪 胎,因為網路上聽人說FORCE 原廠輪胎不好用,我換輪胎 的當下沒有問換的輪胎的狀況,只有說要換輪胎,因為我 相信車行老闆,不擔心換到爛的輪胎等語(見偵字卷第60 頁),可知被告係將原先配置於其胞弟FORCE 車款新車之 原廠輪胎,換成其他廠牌、未經確認狀況之輪胎,再將之 出售予告訴人,足認被告實際販售予告訴人之輪胎,縱為 新車拆下,亦非FORCE 車款原廠配置之輪胎。而依告訴人 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當時說是他弟弟今年新車落地胎,我
就會想買,如果不是就不買,被告賣我的輪胎年份舊,上 面有蜘蛛網跟傷痕,看起來不像只使用5 公里的輪胎,且 輪胎年份太久容易龜裂,降價我也不要等語(見偵字卷第 74頁反面至第75頁),足見被告所交付之輪胎與FORCE 車 款落地胎價值尚有差距,被告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仍屬 有利可圖,故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五)被告再辯以:當時我們是面交,告訴人有檢查過,當時輪 胎沒有包裝,如果他要買FORCE 原廠輪胎,應該一開始就 有看到輪胎的原貌,知道這不是原廠的輪胎,且我當初交 付時輪胎上並沒有傷痕,到告訴人手上變成有傷痕,我認 為告訴人提出之輪胎不是我所交付的等語。就此告訴人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因為那天下雨,我有先跟被告說我 公司有尾牙,很趕,所以我拿了就走等語(見偵字卷第59 頁反面),佐以卷附Messenger 畫面截圖所示(見偵字卷 第28頁),告訴人確曾向被告表明「因為明天晚上公司吃 尾牙,下班就直接過去餐廳」等語,堪認告訴人係因急於 前往公司聚餐場所之故,未能於交易當下仔細檢查所購買 之輪胎。而本案交易之金額僅1,000 元,告訴人與被告間 亦無怨隙,告訴人實無冒偽證罪責誣陷被告,甚至另行取 得一與本案無關之輪胎,於偵訊中提出作為證據之必要。 再者,被告既已自承所交付者並非FORCE 車款新車原廠配 置之輪胎,無論該輪胎之傷痕為何時所造成,均不影響被 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節,是此部分被告辯詞 亦難認有據。
(六)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車友俱樂部」社團成員 有上千人,我在該社團張貼之文章會有千人看到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21頁),堪認上開「車友俱樂部」臉書社團 成員多達千人,則被告在該社團內張貼販售輪胎之文章, 自可認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無疑。而如前所述, 被告明知其所欲販售之輪胎,並非FORCE 車款新車原廠配 置之輪胎,其仍於上開多數人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內,張 貼表明以1,000 元之價格出售FORCE 車款所用前輪落地胎 之文章,縱其部分詐術內容如「新車拆下」、「後輪朋友 預訂賣掉了」等,係透過Messenger 訊息對告訴人施用, 其所為仍已該當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亦當庭諭知 變更後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認對被告之防 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 更論罪法條。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明知其所販售者 並非上述FORCE 車款新車原廠配置之落地胎,而在網路上 張貼不實之販售落地胎資訊,進而對告訴人詐取財物,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且拒絕與 告訴人商談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為1,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基於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犯罪所得不論 成本、利潤均應沒收(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立法說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同時將輪胎1 個 交付予告訴人,然依上開說明,仍認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1,000 元而無須扣除成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二)至扣案之輪胎1 顆,雖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 輪胎係交付予告訴人後,告訴人於偵訊中提出,並交由檢 察官扣押,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9 月13日訊問 筆錄、107 年度保字第8800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為憑(見 偵字卷第83頁至第85頁),難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 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