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佳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佳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叁只(殘存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 至5 行原載「同年9 月6 日晚間12時許」,應更正為「同年9 月7 日凌晨0 時許」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撤緩字第758 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及送達回證、被告鄒佳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三、核被告鄒佳真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 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 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 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 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 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 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 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 ,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 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 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 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 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 期間即可,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入監前係「幫家裡賣牛肉 」,此據其於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 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 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 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 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 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 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 ,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至有關行為人管領、 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 之前提要件,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抑或現行刑 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 ,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合先敘明。
(二)扣案殘渣袋3 只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皆量微無法 稱重)悉屬第二級毒品,並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
餘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復與所附著之包 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至玻 璃球吸食器1 組則係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另削 尖吸管1 支則為供本案施用時舀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用,上開物品都屬被告所有等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承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前述各物既胥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 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刑法 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順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