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805號
TYDM,108,審訴,805,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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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漢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漢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巫漢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 ○鎮區○○路○○○段00○0 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1月7 日晚間9 時許,在桃 園市○鎮區○○路000 號對面超商前為警盤查,巫漢煬於犯 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 ,並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漢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107F-42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 年11月22日出具之UL/2018/B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1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18 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迄93年9月2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 完畢,同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 偵字第1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適遇減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6號 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 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各1 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 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明確,且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 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 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 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 ,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 。」,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本件是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應屬可能;復查卷內 ,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前揭供述顯屬不實,基於「事證 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之情而認其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從而,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係 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再被告前①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 ,由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確定;②於 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開①至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3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 定,於105 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 後其前開假釋遭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4 月又20日,於10 6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是本 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當中不乏與本案施 用毒品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者,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 弱、戒毒意志顯不夠堅定,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 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 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 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 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 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



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雖於為警盤查之際暨嗣後警詢時,僅向員警自首並坦承其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具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各1 份可考,惟本 件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犯罪,則揆諸上揭裁判意旨,被告顯係於本件之全部施用 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已自承 有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此舉之其中部分犯行,是當仍 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 本件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危害 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 非當,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 性較低,且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案 犯行係採一次同時施用二種毒品之方式為之,足徵其沾染 毒癮之深、戒毒意志顯然不堅,與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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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