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756號
TYDM,108,審訴,756,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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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第10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麗芳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 罪,各處有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 「於108 年2 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2 月1 日,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凌晨5 時許」。
2.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地點及 施用方式,應更正為:「在桃園市大溪區中正東路上某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證據補充:
被告邱麗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上揭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 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 遇,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 、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毒品,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衡以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 行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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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