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蕙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毒偵字第3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基於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 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之朋友住處,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2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516 號211 室為警查獲,經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 /2019/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5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 向,於104 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 行,並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440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述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 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各1 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等語,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其係以燒 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 語明確,且參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9 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 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 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則被 告供承其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屬可能,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前揭 供述顯屬不實,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 原則,僅得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之情而認其係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簡字第6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 第10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2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 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考量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 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 ,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 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 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 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