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715號
TYDM,108,審訴,715,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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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承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卓承軒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本(文載日期為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壹紙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及「林漢強」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原載「44萬元」,應更 正為「45萬元」;第23至24行原載「蓋有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應補充及更正為「 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及 檢察官『林漢強』印文1 枚」。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柳景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被告卓承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所謂文書,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 ,作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不論影本或原 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而刑法上偽造 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 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 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



1404號判例參照)。經查,卷附「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傳真本,形式上已表明係臺北地檢署,雖臺北地檢署內部並 無「監管部門」之單位,然其內容關涉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 扣押,與檢察署業務相當,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 而製作之意,就非熟知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足以分辨 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開說明,此文書當屬公文書。次 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 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 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又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 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或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 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臺上第693 號 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偽造之「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本上所現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係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舊全銜,符合印信條 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另公文上之檢察官 「林漢強」長條印記,則屬代替簽名之一般印文。四、核被告卓承軒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 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再於此,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文、檢察官「林漢強」印文,乃分別為偽造「臺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檢察官「林漢 強」印文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既有全部、部分及高、低度行為吸收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又 被告與綽號「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提領之行徑 且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場域及時 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 ,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 因之,自應包括評價認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犯及目的皆僅意在取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窮困



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如是為之,在倫理、 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再其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並擔 任車手,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且兼用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 恣意與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術後造成告訴人交付款項 之損失,所為並損及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 ,復以詐騙之對象即告訴人,更純為非具豐厚家產或坐擁高 薪者,係僅依弟子供奉經撙儉開銷、縮衣節食方能稍存積蓄 之年長出家師父,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是見 被告之舉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猶非可等閒視之,又未賠償告 訴人蒙獲之損害,難認有善後撫咎之誠,但被告僅擔任末端 持卡領款之「車手」角色,比諸發踪指示、分配任務之首腦 或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加功程度而言,與犯之情節較輕,末 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 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 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 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 ,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 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 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 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 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 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 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 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 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 ,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 」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 」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 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 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



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 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首應敘明。
(二)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本(文載日 期為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1 紙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及檢察官「林漢強」印文1 枚 ,無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此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並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所稱「犯罪所生之物」,然該印文係附著於公文傳真本上 ,再該傳真本並經告訴人提交警方查扣以充為本案之證物 ,顯未滅失,即無所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況偽 造之公印文在事理上更乏價額之存,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 第4 項之規定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該紙公文書傳真本於交付 後,已屬收執之告訴人所有,而非仍屬被告或其共同正犯 所有,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其次,酌以為免徒留犯罪跡 證致曝現己為之不法行徑起見,於無再用之需時,旋將有 關犯罪之物毀棄、湮滅勢屬必然之常情,又本案該紙公文 書之內容顯具針對、個案性而僅一次為用,無重覆使用之 可能,續留之毫無裨益並有貽患之虞,稽此可見該份偽造 公文書(含其上之公印文及印文,以下同)之原件當淪如 上之處置,堪認已滅失,因之,事實上即未能諭知沒收, 又既經丟棄而滅失,不僅已喪失該物之所有權,尤無從再 度持之為非,究其實,核與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使之喪失 其物之所有權俾收非難濫用財產權斯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 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易 言之,即實質上沒收犯罪物之目的已達,則倘再對被告追 徵價額,要已逸離、超脫沒收之本旨及目的而唯祇使其淪 落應承受逾分責難之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在此敘明。復就上開各印文之形成,無從確認係以電腦 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 前揭各印文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 文,再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此一公印及「 林漢強」之印章既均未扣案,尤無證據可證確有若此公印 及印章之存,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應予敘明 。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被告於本件擔任車手所持用之手機(含門號SIM 卡,以 下同)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復屬其所有,此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述明,惟該手機係其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735 號案、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10 號案 )扣案中並經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另案判決書電子檔下載 列印本2 份供參,既經另案宣告沒收,是對被告濫用財產 權之課責及防杜持之再犯之目的已達,重複剝奪自無裨益 ,因之,於本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再此敘 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件犯行共 獲利新臺幣2 萬2,000 元,此據其於警詢時陳明,該款項 自屬犯罪所得並屬其所有惟未扣案,更全未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211 條、216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 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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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