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孟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4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孟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孟雄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105 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 刑之規定,然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構成累犯 事由之前案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與本件施用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罪質型態迥異,且復無他據可徵被告就本案犯行有 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 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參酌上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被
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 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 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經 衡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期間尚短,棄置之廢棄物數量非鉅, 與一般集合犯反覆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情節尚有區別,且 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所為已對生態環境造成實質 侵害,再衡諸被告偵、審中均坦承所為,本院認若科以本罪 法定最低度刑即1 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尚 堪憫恕之情形,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 等所為已屬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領 有許可文件,任意將本案廢棄物載運之空地棄置,造成對於 環境衛生之潛在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因承攬益田企業有限公司而非法清理廢棄物而取得現金 新臺幣2,500 元,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見本院卷 第34頁)。上開現金雖未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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