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 保 人 周政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毒偵字第4384號、107 年度偵字第29018 號),本院依職權沒
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政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周政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2 萬元,由其自行繳納該保證金後,即將被告釋放,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 書附卷可憑。而被告兼具保人周政光經本院合法傳喚、通知 ,若其未到庭,則將沒入保證金。但被告兼具保人周政光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嗣被告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等 情,則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報告書、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 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 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