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222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忠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08 年4 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8 年度審訴字第222 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3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 項、第 362 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忠敏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復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嗣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應 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理由,而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8 年6 月 20日送達被告當時住居所即桃園市○○區○○○○街000 巷 00號、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雖未會晤 本人,但業由受僱人國際巨星社區管理委員會守衛室人員吳 坤紘蓋印收受乙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 份及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而當時上訴人並 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存卷可參。惟上訴人逾限迄今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之 首揭法條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