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618號
TYDM,108,審簡,618,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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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64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坤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又肆萬元、錢包壹個、呂水榮之臺中商銀、中華郵政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王詠溱之中華郵政提款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最末行原載「、呂水榮之身 分證件等物)」,應補充為「、呂水榮之臺中商銀、中華 郵政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同欄二、 ㈡第3 至4 行原載「持上揭提款卡」,應補充為「持上揭 王詠溱之中華郵政提款卡」。
(二)證據部分告訴人呂水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0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之罰 金部分,由原定之「5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 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 新臺幣),於此自係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 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 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 敘明。
(二)核被告蔡坤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又被告先後2 次盜領存款之行徑,係基於同一 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機會賡續而為,彼此間在時、空上 且具緊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 稽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自只成立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竊取呂水榮之臺中商銀、中華郵政 提款卡及健保卡各1 張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 且經本院論罪之偷得其餘各物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 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判。至被告所犯之如上2 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 罪,悉 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 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 」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 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端係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享 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屬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 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 可宥之處,惟係徒手行之,手段仍屬平和,另竊得、盜領 財物之價值高低有別,告訴人等因此實受損害之大小自異 ,是被告各次犯行所致危害及可責程度之輕重當非齊一, 復迄未賠償各告訴人蒙受之損害,要難認之深具善後撫咎 之誠,抑且,被告前已曾屢因竊盜若此唯恃己力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 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卻 依然屢罰屢犯,竟更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 ,再犯本件同屬唯恃己力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及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 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 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 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並 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 念其事後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之職業為「粗工」,家境則 屬「小康」,有108 年4 月9 日之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 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 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



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 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 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 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 ,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犯罪所得 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定為「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 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 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 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 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 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 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 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 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 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 」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 「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 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 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 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 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 、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首此敘明。(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甚明。竊得之現金6,800 元、錢包1 個、呂 水榮之臺中商銀、中華郵政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及王詠溱之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 張,暨盜領之現金4 萬元



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 之下,對各該物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都未發還 各告訴人,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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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