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612號
TYDM,108,審簡,612,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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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審簡字第612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80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巫美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伍叁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伍貳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四「待證事實」項第3 至4 行原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五 「證據名稱」項第4 至5 行原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1 包 」,應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二)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 包原毛重0.53公克,因鑑驗取用0. 0074公克耗盡,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5226公克,應予敘明。(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民國108 年6 月19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30750號函附員 警之職務報告、被告巫美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核被告巫美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 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於遇警盤查時 ,隨主動自內衣取出海洛因1 包交付員警查扣,更即坦認有 施用海洛因之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 年6 月



19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3075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可參, 是其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 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該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 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雖已曾因施用毒品 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惟咸 行之於98年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 ,迄今已歷時頗久,抑且,自101 年9 月19日縮刑及假釋期 滿後,相隔長達近6 年始復為同類之犯行,此同有前引之前 案紀錄表為據,顯見刑之執行已收相當遏制之效,是此可徵 其猶具刑罰之感受性,要非怙惡不悛,點化不悟致屢蹈同非 之徒,可責性相對較輕,況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 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 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 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 即可,復其事後自首第一級毒品犯行且始終坦認全盤犯行無 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 發時被告固為「無業」,然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 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 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 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 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 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 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 ,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合先敘明。(二)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海洛因原毛重0. 53公克,驗餘毛重0.5226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並與所附 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衡情且顯係被告施用後之剩餘 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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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