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富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4
88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991 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富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周富貴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南門市場之某攤販前拾獲郭秀香不慎遺失之聯邦銀行信 用卡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揭信用卡侵吞入 己。
(二)周富貴侵占上開信用卡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購物,致附表所示特約商店 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郭秀香本人刷卡消費,而 交付如附表盜刷金額所示價值之財物予周富貴,足生損害 於聯邦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及郭秀香。嗣郭秀香於同日上 午10時30分許發覺信用卡遺失且遭盜刷後,遂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郭秀香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富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郭秀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四)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屈臣氏交易明細暨刷卡簽單。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富貴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時、地,分別持告訴人郭秀香所有之聯邦銀 行信用卡刷卡,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 明。被告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物及為貪圖己利持他 人信用卡盜刷以詐得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 害社會經濟秩序,併兼衡其於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 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 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家 管,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 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 ;而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 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 亦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方均 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 及公平性,是併依此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堪認其具有悔意,足見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 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 新。
四、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 已賠償被害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審簡卷第15頁),基於上 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 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 重受償,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 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尚未發還之聯邦銀行信用卡, 衡情已經掛失補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 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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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購買物品 │刷卡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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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12月22日│桃園市桃園區│福袋2 個、│新臺幣(下同)共│
│ │上午10時23分許│南華街77號1 │蛋捲及葉黃│626 元(免簽名)│
│ │ │樓頂好超市南│素各1盒 │ │
│ │ │華店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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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12月22日│桃園市桃園區│B群膠囊1個│630 元(免簽名)│
│ │上午10時36分許│南華街107 、│ │ │
│ │ │109 號屈臣氏│ │ │
│ │ │南門店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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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合計 │ 1,2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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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