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521號
TYDM,108,審簡,521,2019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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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偉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687 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祝偉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 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另證據部 分補充「證人葉淑芬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簡仲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明黎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祝偉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傳送訊息 及打電話之方式接續恐嚇告訴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㈢再被告業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率爾以如附件起訴 書上所示之方式恣意恐嚇告訴人索取金錢,使告訴人心生恐 懼,惶惶不安,所為實屬不該。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考(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 訴字第2818號107 年1 月16日之和解筆錄),且在尚未支付 任何財物前,被告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手機1 支,雖為本案犯行所用,惟並未扣案,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為被告所有且手機尚屬存在,為 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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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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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欄一、│明天請妳配合 │請妳配合謝謝 │
│第13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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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欄一、│我已經跟妳講很清楚了,│我以經跟妳講很清楚了? │
│第14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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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欄一、│我會跟妳說怎麼付錢 │我會跟妳說怎麼付錢妳只能相信我│
│第24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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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欄一、│被查到 │備查到OK │
│第30行 │ │ │
├───────┼───────────┼───────────────┤
│犯罪事實欄一、│放在垃圾桶垃圾帶下面 │放在垃桶垃圾帶下面 │
│第34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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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並所犯法條│證人即被害人謝寶惠於臺│證人即被害人謝寶惠於臺灣桃園地│
│欄一、「證據清│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08 號、第│
│單及待證事實」│訴字第640 號案件審理時│640 號、105 年度易字第898 號、│
│編號3 「證據名│之證述 │106 年度易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之│
│稱」 │ │證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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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