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1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編號1 、證據名稱項原載「警詢」等字句應刪除。(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 年8 月27 日台保ATM 字第10708001號函文及被告楊豐誠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楊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查被告侵占之款項僅區區3,000 元,相對於告訴人台灣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應有之雄厚、豐沛資力而言,直如一毛之 於九牛,可認對之造成之財損極輕,復被告且已坦認犯行無 隱,並將侵占之款項全數歸還,此據證人兼告訴代理人楊榮 森陳明在卷(見偵字第30116 卷第7 頁反面、第18頁及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尤顯善弭己咎之誠,可認有悛悔之 殷意,因之,執此微情輕節及深切悔意等各狀與業務侵占罪 之法定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本罪之 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 月,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再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之款 項,所為自非可取,惟侵占之金額為數不多,事後更已悉數 返還,善撫己行滋生之損,再事後尤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 度頗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被告現為「無業 」,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資力顯然不佳,再者, 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
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 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 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尚端 ,惜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坦白認罪且深示悛悔之殷 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 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 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 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 後必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三、沒收:
(一)查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 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於修正前刑法 第38 條 第3 項前段之規定,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 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 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 ,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 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 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 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 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 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 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 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 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 ,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 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 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 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 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 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侵占之3,000 元為「違法行為所得」,又 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 上處分權」,惟既已全數償還告訴人公司,有如前述,是 此達成之效果實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 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則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 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 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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