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90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穎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355 號),暨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1394 號、第12296 號
、第12876 號、第16258 號、第18922 號、第20256 號、第2285
0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訴字第1717號、108 年度審易字
第62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補充「賴定愷涉犯加重詐欺罪部分,由 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附件二附表4 第三列更正時間為「民國109 年9 月27日」 更正為「民國106 年9 月27日」。
(三)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 以成立共同正犯。就本案附件一之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 告甲○○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車手
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乙○○ ○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 支配下區別,是以詐欺正犯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遂 其目的,為未遂犯。附件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 查,告訴人沈玉慧、汪秀節於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金融 機構臨櫃匯款時,因金融機構人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是告訴人沈玉慧、汪秀節雖因受詐騙欲將款項匯出而未果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得以提領告訴人沈玉慧、汪 秀節匯出款項之機會,可認上開告訴人沈玉慧、汪秀節之 款項並未經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支配。惟被告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既已對告訴人沈玉慧、汪秀節實施詐術,顯 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未取得財物,自應論以未遂 罪。
(三)核被告甲○○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曾○豈、賴○傑及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附 件二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3 項及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幫 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所幫助之詐欺犯行已著手於犯 罪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被告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就附件一之犯罪事實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之方式,騙取被害人乙○○○之金錢,且詐欺集團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之詐欺手段,並使公務員之公信力受損, 所為實屬不該;再審酌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三,居間 介紹友人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第三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 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 人沈玉慧、汪秀節受騙,幸經金融機構人員察覺有異及時 阻攔並報警處理,始未得逞,所為實非可取;併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擔及所生損害程度,併其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附件一之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之 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 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 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 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 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 、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 就得易科罰金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 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附件一之被害人 乙○○○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堪認其具有悔 意,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附件一之犯罪事實詐欺被害人乙○○○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2,000 元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 乙○○○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審訴字第1717號卷第80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 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 、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無疑使 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就此 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本案附件二之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居間介 紹吳柏賢以1 萬元向李致維收購帳戶時受有報酬,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 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5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55 號 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1394 號、 第12296 號、第12876 號、第16258 號、第18922 號、 第20256號、第22850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