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222號
TYDM,108,審簡,222,201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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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3530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未扣案之側背包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呂理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凌 晨0 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前,見林振 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且未有其他防盜設備之際,認有機可乘,以不詳方式開啟 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該置物箱內之林振億所有之側背包 1 個【內含新臺幣(下同)300 元)、鑰匙、名片】得逞 。嗣經林振億發覺上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理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振億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邱駿閎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 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 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 提高為五十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呂理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三)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審訴字第17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4 月 (共2 罪)、2 月,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拘役80日確定;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之有期 徒刑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44 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 8 日假釋,另執行拘役部分,於105 年4 月5 日出監付保 護管束,迄於105 年4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 ,作成釋字第75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 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 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 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 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



,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 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 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犯本件竊盜罪,尚 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 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之竊盜犯行,顯然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 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 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 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 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所竊之側背包包1 個及現金300 元,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林振億,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除現金以外 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 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 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該側背包內 之鑰匙及名片,未經扣案,且應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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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