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859號
TYDM,108,審易,859,201907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王偉州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壢簡字第8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92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上易字第1682號判決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 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⑥詐欺及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61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⑧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01 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 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2 月3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 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偉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刑法第32 0 條部分,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 百元以 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 高至「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另修正刑法第32 1 條部分,除序文將原定之「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第1 項第6 款原定之「埠頭」,則修正為「港 埠」,暨同項各款原法文之最末字「者」,均予刪除,諸 此但屬文字之修正,未涉涵攝處罰範圍及法律效果之更迭 外,惟第1 項第2 款既將原定之「毀越『門扇』」,修正 為「毀越『門窗』」,抑且,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尤從原 定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提高為「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各係涵攝 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 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各條經比較結果,顯都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因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 之「從舊從輕」原則,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王偉州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 二罪,悉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 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咸科處逾 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端係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 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屬體殘或精障、智缺致 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 憫可宥之處,又二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有別,告訴人洪 梅玲及被害人陳慶祺因此實受損害之大小自異,是被告二 次犯行所致危害及可責程度之輕重當非齊一,惟竊得之機 車1 輛(含車鑰及遙控器)業為警起獲發還,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為憑,告訴人致受之財 損已告弭平,然並未賠償被害人陳慶祺蒙受之損害,要難 認之深具善後撫咎之誠,其次,被告竊取店內現金時攜持 之「兇器」為剪刀,危險及震撼、威嚇性雖咸與刀、劍、 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相去不遠,但僅供行竊用 ,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 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因之,此舉之危 險性及侵益程度亦相對較輕,雖如是,但被告前已曾多次 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 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卻依 然屢罰屢犯,竟更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 再犯本件二起竊盜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 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 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 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並時 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 其事後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之職業為「開冰店」, 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 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 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 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 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 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 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普通竊盜 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 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 ,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 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



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 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 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 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 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 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 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 ,『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 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 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 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 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 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 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 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 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 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 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 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行竊時持用之剪刀既為取自該店內之物,顯非屬被告所 有,復非違禁物,尤難認係該物之物主無正當理由而提供 ,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甚明,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



下:
1.竊得之機車(含車鑰及遙控器)為「違法行為所得」,又 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 上處分權」,惟此各物車業經警起獲發還,前已述明,於 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2.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0 元並為「違法行為所得」,又同 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亦擁具「事實上 處分權」,復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