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蔡志鵬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仕杰與蔡志鵬、沈永鏵(所涉詐欺取財罪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黃仕杰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間某日,黃仕杰先以虛構之「張思維」身分, 在通訊軟體WeChat(即「微信」)開立帳號(下稱「張思維 微信帳號」),再向蔡志鵬訛稱「張思維」係從事網路賭博 之人,可以開啟虛擬帳號供其下注,並提供「張思維微信帳 號」予蔡志鵬後,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18、24所示時間,佯 以「張思維」之名義,以附表編號1 至18、24所示方式,詐 得如附表編號1 至18、24所示款項。
㈡嗣於107 年4 月間,蔡志鵬已無多餘資金匯款,黃仕杰再偽 以「張思維」名義,使用「張思維微信帳號」發送訊息向蔡 志鵬建議可以向當鋪辦理機車借款,蔡志鵬遂於107 年4 月 30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市○○區0 段000 號「安豐當鋪」 向負責人陳明耀辦理機車抵押貸款,而取得現金新臺幣(下 同)46,500元,同時另外向陳明耀借得現金3,500 元。黃仕 杰知悉上情,於107 年5 月間偽以「張思維」名義,使用「 張思維微信帳號」發送訊息向蔡志鵬表示陳明耀換了新的微 信帳號「Z000000000」,再接續於附表編號19至23、25至29 所示時間,佯以「陳明耀」之名義,以附表編號19至23、25 至29所示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19至23、25至29所示款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仕杰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志鵬、證人蔡志遠、沈永鏵分別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17485 號 函暨檢附之沈永鏵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 資料、蔡志鵬與「陳明耀」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對帳單、蔡志鵬與黃仕杰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蔡志鵬與「張思維」之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吳和峻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詐騙明細表。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行 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 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 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本於同一詐 騙告訴人財物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 ,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祇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共詐得告訴人300,000 元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 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有悔 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年少失慮,致罹 刑章,且事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667 號調解筆錄1 份可考,足認被告犯後悔意甚殷,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佐以告 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認前 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如附 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 調解筆錄條款,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件 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作為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
支付如附件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 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共計300,000 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金額為330, 000 元,給付方式如附件所示,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經審 酌上開賠償總額、分期給付之期間與各期金額乃係被告與告 訴人衡酌雙方經濟能力、意願後形成之共識,倘若被告依上 開條件按期履行,已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若再 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將影響其清償能力,且縱被告未履行, 告訴人亦可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若仍就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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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詐欺時間 │ 詐 欺 方 式 │ 匯款日期 │ 匯 入 帳 號 │ 詐得金額 │
├──┼─────┼────────────┼───────┼─────────┼─────┤
│ 1. │106 年7 月│黃仕杰佯以「張思維」名義│106 年7 月2 日│0000000000000000 │ 3,000元│
├──┤間某日 │,使用「張思維微信帳號」├───────┤ ├─────┤
│ 2. │ │發送訊息向蔡志鵬央以借款│106 年7 月11日│ │ 2,500元│
├──┤ │,致蔡志鵬陷於錯誤,於右├───────┤ ├─────┤
│ 3. │ │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106 年7 月13日│ │ 10,000元│
├──┤ │右揭黃仕杰指定帳戶,黃仕├───────┤ ├─────┤
│ 4. │ │杰繼而提領一空。 │同上 │ │ 10,000元│
├──┼─────┼────────────┼───────┼─────────┼─────┤
│ 5. │106 年7 月│黃仕杰佯以「張思維」名義│106 年7 月14日│0000000000000000 │ 5,000元│
├──┤間某日 │,使用「張思維微信帳號」├───────┼─────────┼─────┤
│ 6. │ │發送訊息向蔡志鵬誆稱:因│106 年7 月16日│0000000000000000 │ 15,000元│
├──┤ │賭博網站之虛擬帳號遭凍結├───────┤ ├─────┤
│ 7. │ │,需資金加以解鎖,致蔡志│106 年7 月17日│ │ 5,000元│
├──┤ │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
│ 8. │ │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黃仕│106 年7 月17日│0000000000000000 │ 5,000元│
├──┤ │杰指定帳戶,黃仕杰繼而提├───────┼─────────┼─────┤
│ 9. │ │領一空。 │106 年7 月19日│0000000000000000 │ 5,000元│
├──┤ │ ├───────┼─────────┼─────┤
│ 10.│ │ │106 年7 月23日│0000000000000000 │ 1,000元│
├──┤ │ ├───────┤ ├─────┤
│ 11.│ │ │106 年7 月31日│ │ 4,000元│
├──┤ │ ├───────┤ ├─────┤
│ 12 │ │ │106 年7 月31日│ │ 1,000元│
├──┤ │ ├───────┤ ├─────┤
│ 13 │ │ │106 年8 月4 日│ │ 10,000元│
├──┼─────┤ ├───────┼─────────┼─────┤
│ 14 │107 年4 月│ │107 年4 月21日│0000000000000000 │ 5,000元│
├──┤間某日 │ ├───────┤ ├─────┤
│ 15 │ │ │107 年4 月29日│ │ 45,000元│
├──┤ │ ├───────┤ ├─────┤
│ 16 │ │ │107 年4 月30日│ │ 21,000元│
├──┤ │ ├───────┼─────────┼─────┤
│ 17 │ │ │107 年4 月30日│000000000000000 │ 30,000元│
├──┤ │ ├───────┤ ├─────┤
│ 18 │ │ │107 年5 月13日│ │ 20,000元│
├──┼─────┼────────────┼───────┼─────────┼─────┤
│ 19 │107 年5 月│黃仕杰佯以「陳明耀」名義│107 年5 月24日│0000000000000000 │ 1,000元│
├──┤間某日 │,使用「Z000000000微信帳├───────┤ ├─────┤
│ 20 │ │號」發送訊息向蔡志鵬誆稱│107 年5 月29日│ │ 3,000元│
├──┤ │:需繳交借款利息,致蔡志├───────┤ ├─────┤
│ 21 │ │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107 年5 月30日│ │ 1,000元│
├──┤ │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黃仕├───────┤ ├─────┤
│ 22 │ │杰指定帳戶,黃仕杰繼而提│107 年6 月1 日│ │ 3,000元│
├──┤ │領一空。 ├───────┼─────────┼─────┤
│ 23 │ │ │107 年6 月2 日│0000000000000000 │ 5,000元│
├──┼─────┼────────────┼───────┼─────────┼─────┤
│ 24 │107年6月間│黃仕杰佯以「張思維」名義│107 年6 月5 日│0000000000000000 │ 15,000元│
│ │某日 │,使用「張思維微信帳號」│ │ │ │
│ │ │發送訊息向蔡志鵬央以借款│ │ │ │
│ │ │,致蔡志鵬陷於錯誤,於右│ │ │ │
│ │ │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 │ │ │
│ │ │右揭黃仕杰指定帳戶,黃仕│ │ │ │
│ │ │杰繼而提領一空。 │ │ │ │
├──┼─────┼────────────┼───────┼─────────┼─────┤
│ 25 │107 年6 月│黃仕杰佯以「陳明耀」名義│107 年6 月10日│交付現金予被告 │ 35,000元│
│ │間某日 │,使用「Z000000000微信帳│ │ │ │
│ │ │號」發送訊息向蔡志鵬誆稱│ │ │ │
│ │ │:需交付違約金、保管金,│ │ │ │
│ │ │才能贖回機車,致蔡志鵬陷│ │ │ │
│ │ │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在桃│ │ │ │
│ │ │園市八德區「興仁夜市」旁│ │ │ │
│ │ │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右揭金│ │ │ │
│ │ │額,交付予訛稱受陳明耀委│ │ │ │
│ │ │託前來取款之黃仕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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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7 年6 月│黃仕杰佯以「陳明耀」名義│107 年6 月11日│0000000000000000 │ 2,000元│
├──┤間某日 │,使用「Z000000000微信帳├───────┼─────────┼─────┤
│ 27 │ │號」發送訊息向蔡志鵬誆稱│107 年6 月11日│0000000000000000 │ 3,000元│
├──┤ │:需交付違約金、保管金,├───────┼─────────┼─────┤
│ 28 │ │才能贖回機車,致蔡志鵬陷│107 年6 月17日│0000000000000000 │ 4,500元│
├──┤ │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 ├─────┤
│ 29 │ │揭金額,匯入右揭黃仕杰指│107 年6 月17日│ │ 30,000元│
│ │ │定帳戶,黃仕杰繼而提領一│ │ │ │
│ │ │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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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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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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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調解筆錄條款(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6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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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仕杰應給付蔡志鵬新臺幣(下同)叁拾叁萬元,給付方式:│
│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室當場給付玖│
│萬元,餘款貳拾肆萬元分12期,自108 年7 月6 日起,按月各│
│給付貳萬元,均匯入蔡志鵬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直至全部清│
│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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