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689號
TYDM,108,審易,689,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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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馥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馥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馥中於民國107 年9 月22日上午8 時 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 樓前之停車場 ,見該社區住戶古怡萍所有之抹布1 條放置在上開停車場內 古怡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 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抹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因社區警衛王 立仁察覺有異,隨即上前攔阻曹馥中,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 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 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 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亦同斯旨



)。準此,主觀之不法所有意圖,既係竊盜罪構成要件之一 部,自應依嚴格證明法則加以論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曹馥中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曹 馥中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被害人古怡萍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王立仁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領據(保管)單 1 紙、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1 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1 份及監視錄影光碟1 片等證據為其之依據。訊據被告 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取用被害人古怡萍所有,放 置於其機車上之抹布1 條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之竊盜犯行,辯稱:當天因為我騎的腳踏車鍊條脫落,我 要把鏈條裝回去,因為鏈條上有油漬,所以我就拿別人機車 上的抹布包著鏈條裝回去,旁邊警衛看到就問我說抹布是不 是我的,我只是想拿那條抹布用一下就放回去,並沒有要竊 取那條抹布的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 被告於107 年9 月22日上午8 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號1 樓前之社區停車場內,徒手拿取被害 人古怡萍所有之抹布1 條,嗣後為證人即社區警衛王立仁 發現,被告與證人王立仁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將抹布丟 棄在停車場旁之花圃內等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且與被 害人古怡萍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王立仁於警詢、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1張、 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錄影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於上揭時 間、地點拿取被害人古怡萍放置在機車上之抹布1 條之事 。
(二)證人即上址社區之警衛王立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 告當時把腳踏車停在社區大門的出入口,往機車停車場的 方向走,我就看被告要做什麼,後來被告拿機車上的抹布 ,我就上前問他拿抹布要做什麼,這台車是你的嗎?被告 說是我的,我就回大廳就看機車登記簿,發現機車不是被 告的,被告後來要離開,我不讓被告離開,被告就將抹布 丟在社區前面圓環的花圃內;我沒有注意到被告腳踏車的 鏈條有無脫落,被告拿抹布時也沒有要掩藏或躲藏的情況 ,就是把抹布拿在手上,案發地點是一般行人或住戶可以 通行之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且觀以卷內之 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照片及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內容, 被告拿取被害人抹布之地點,係在上址社區大門前未加頂



蓋,僅有欄杆區隔之機車停車場內,而停車場旁一側為可 供公眾行人得以往來行走之人行道,另一側為供車輛行駛 往來之道路,於人行道及道路上往來之人就被告在停車場 內之舉動皆可一目瞭然,然被告於拿取上開抹布時,並未 有遮掩躲藏之舉。衡諸常情,被告若有竊盜他人物品之意 圖,欲將被害人所有之抹布據為己有,應會趁他人不注意 之際私下為之,並將贓物小心藏放,以免犯行暴露,何以 仍有於光天化日、眾目睽睽之下,拿取被害人物品,毫無 遮掩,甚而面臨證人王立仁之質問下也未見其逃避之理? 況被告於107 年9 月22日上午8 時27分19秒許,先將腳踏 車停放在上址社區門口前人行道上,再於同日上午8 時28 分2 秒許,徒步至機車停車場,拿取被害人置於機車上之 抹布後,證人即社區警衛王立仁隨即發現被告之行為,立 刻上前詢問,於同日上午8 時28分11秒許,被告為證人攔 阻,是以被告從抵達本件案發地點將腳踏車停放,到拿取 抹布並為證人王立仁發現並上前詢問原委,前後僅約1 分 鐘之時間,此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由上開畫面 亦未見被告有何將上開抹布為藏匿、破壞、買賣、轉讓等 處分行為,又無長時間剝奪被害人對該抹布之使用收益價 值之情形;再者,該抹布據被害人古怡萍所述價值僅有新 臺幣40元,且非新品(見偵卷第12頁反面),可見價值低 微,復可輕易於一般市面上購得,亦難以變賣換價,準此 ,難認被告就上開抹布有排除被害人之支配而據為己有之 行為,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辯其因一時借用 而拿取他人之物,所為雖不足取,然核屬上述學理上所稱 「使用竊盜」,尚非刑法竊盜罪非難之對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竊盜罪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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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