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慈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47
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慈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慈暄與黃家達於民國107 年9 月間為男女朋友 ,陳慈暄因缺錢購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9日下午4 時前某時,利用住在桃園 市○○區○○路000 號黃家達住處之機會,趁黃嘉達熟睡之 際,徒手竊取黃家達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機1 支(含 SIM卡1 張),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慈暄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家達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 320 條第1 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 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①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255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 易字第24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49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③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④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①②案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聲字第47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 應執行刑A );③④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 第7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A 、B 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9 月23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於104 年5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 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 不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 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含SIM 卡1 張) 均屬其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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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 名 │ 數 量 │ 型 號 │
├─────┼───────┼──────────────┤
│行動電話機│壹支(含SIM 卡│SONY廠牌,Xperia XZ1型號 │
│ │壹張) │IMEI1 :000000000000000 │
│ │ │IMEI2 :000000000000000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