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盛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7 號、第1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盛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736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合法要件補充:
范盛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 月26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 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67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㈡證據補充:
被告范盛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88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3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 度上更一字第9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編號①);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易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 (編號②);於89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 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4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12年、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至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 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03 號裁定就毒品部分減刑 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8日 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6 月20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本案所犯2 罪,均合 於累犯之規定,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惟審酌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既間隔上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時 間近4 年之久,尚難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茲參酌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犯行,係員警盤查被告時,被告主動交付扣案之吸食器 1 組並坦承該部分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堪 認該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其 主動交付上開物品予警扣案,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之,嗣 復受本院之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仍未能戒除毒癮,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 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 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 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黃色晶體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 之宣告。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