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013號
TYDM,108,審易,1013,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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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書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6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書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含袋毛重0.2583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 7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月、拘役30日,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簡字第4081號、106 年度簡字第 502 號、106 年度簡字第5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確定。嗣上揭有期徒刑之各罪,經同法院以107 年 度聲字第16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警盤查時 即主動配合警方而交付上揭毒品及施用毒品工具予警扣案, 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準此,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 之機關、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坦認相關犯行,嗣復受本院 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又此部分犯行有上揭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 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 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剩餘,業據被告自陳在卷 ,應與無法完全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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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