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
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振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因陳家權與古家君、羅治翔於民國105 年11月26日凌晨,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憤怒鳥網咖」前時,因古 家君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追打,因而憤而由羅治翔以電話聯 繫韓睿志,復由韓睿志分別通知高振振亞及陳約翰、江東洋 、林杰昕、黃少鈞、陳麒艮等人至上開「憤怒鳥網咖」尋仇 ,而於同日凌晨2 時35分許,高振亞及陳家權、陳約翰、黃 少鈞、陳麒艮、古家君、羅治翔、韓睿志、江東洋、林杰昕 (陳家權、陳約翰、黃少鈞、陳麒艮、古家君、羅治翔、韓 睿志、江東洋、林杰昕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至上開網咖後 ,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高振亞持空氣槍 (未扣案,無從認定有無殺傷力)至上址「憤怒鳥網咖」之 騎樓,先亮出空氣槍,繼而共同進入憤怒鳥網咖內,旋即由 高振亞持空氣槍指向施蓬賢,並質問:「他們人在那裡?」 等語,其餘之人則圍繞在高振亞身旁,經施蓬賢表示不知後 ,高振亞、古家君、韓睿志、江東洋、林杰昕、陳家權、陳 約翰、黃少鈞、陳麒艮先行離去,惟旋即再返回上開網咖內 ,再次由高振亞持上開空氣槍指向施蓬賢,且質問:「你真 的不知道對方是誰嗎?」等語,古家君等人並共同毆打施蓬 賢(傷害部分業經施蓬賢撤回告訴,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高振亞復持該空氣槍朝天 花板射擊,以此方式恐嚇施蓬賢,致生危害於施蓬賢之安全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振亞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陳家權、陳約翰、黃少鈞、陳麒艮、古家君、羅 治翔、韓睿志、江東洋、林杰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施蓬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簡子捷、黃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0張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 2 次持槍指向告訴人之恐嚇犯行,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接 續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與陳家權、陳約翰 、黃少鈞、陳麒艮、古家君、羅治翔、韓睿志、江東洋、林 杰昕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 論。
㈡查被告高振亞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 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 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㈢爰審酌被告原與被害人互不認識,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僅 因細故即夥同陳家權、陳約翰、黃少鈞、陳麒艮、古家君、 羅治翔、韓睿志、江東洋、林杰昕等人前往尋仇,並進而持 空氣槍恐嚇被害人,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及迄今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共同以上開行為恐嚇簡子捷,然證人 簡子捷於偵查中即明確證稱:對方未恐嚇伊,伊係因上前勸 架才被打等語,況高振亞係持空氣槍指向施蓬賢及質問施蓬 賢,亦為公訴意旨所是認,是被告恐嚇之對象應僅係施蓬賢 ,而未及於簡子捷,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