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8年度,37號
TYDM,108,審原簡,37,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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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大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大衛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王大衛之前科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原壢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壢簡字第8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 106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大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又其 雖同時侮辱白泓翔、陳建置等員警,然僅侵害公務執行之尊 嚴此單一國家法益,衹成立單純一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 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 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憤激,竟對獲報到場處理之 員警姿意妄為而以如上之污言穢語辱罵,不僅行徑至為囂張 、狂放,更係目無法紀,惡性已重,復以員警乃國家公權力 作用之終極屏障,是其依法執行職務時,顯具不容挑戰性, 因之,任意對之尋釁、辱罵,核屬對國家公權力最嚴峻之侵 害,亦屬蔑視、鄙睨法律體制之極,自不得輕縱此舉,否則 ,不啻鼓舞仿效跟進,一旦如此,現行以群體公益為目的所 建構之公權力機制及法律秩序終將瓦解致使共營之社會復淪



叢林之境,是再審此各情,尤徵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重 ,綜此是見被告所為之非價性及可責程度皆高,要非祇科處 最低本刑即得為適足之評價,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幡然 醒悔,坦白認罪,現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之現職為「鋼筋」,此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 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 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 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 ,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 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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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