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8年度,27號
TYDM,108,審原簡,27,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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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顯榮(原名熊顯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8556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顯榮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結晶壹包(驗餘毛重壹佰零壹點壹壹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簡顯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輸入含「4-Chlo rodimethylcathinone 」成分之結晶1 包,甫輸入即為海關 人員查獲之犯罪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兼 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 貧困,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 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 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 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查扣案含「4-Chlorodimethylcathinone 」成分之結晶1 包 (驗前毛重101.26公克,因鑑驗使用0.15公克,驗餘毛重10 1.11公克),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 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而該上開物品既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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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