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祐綸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陳孟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4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祐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温祐綸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温祐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 ,受託擔任煎檯及收銀員職務,負責收取、保管店內零用 金工作時,竟為本案之業務侵占犯行,將其收受之款項侵 占入己,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 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 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 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零用金新臺幣6,000 元,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楊善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 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 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緝字第431 號起訴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