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135號
TYDM,108,審交簡,135,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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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滿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8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滿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許滿雄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84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其犯情為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 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 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案 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莊雅婷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結果,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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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