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109號
TYDM,108,審交簡,109,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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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奕隆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奕隆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為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上 午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屬未劃設慢車道雙向2 車 道之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由東向西往新北市鶯歌區方向行駛 ,嗣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545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 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戴伊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由西向東方向(即對向車 道)行駛而來,2 車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戴伊龍受有 頭部外傷、下背、骨盆及雙側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奕隆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伊龍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及車 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內含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07 年10月9 日桃交鑑字第1070005179號函所附桃市鑑10 71074案鑑定意見書。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



4 條過失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 行。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違規未結,於99年 6 月21日經易處逕註(逕行註銷)處分,其後亦無重新考領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紀錄,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考(見107 年度偵字第1756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2 頁),可認被告係無駕駛執照之人,詎其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並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八德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7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貿然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情節嚴重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然未能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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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